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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名学生鱼塘玩耍溺亡谁担责?海南二中院给出“答案”

15岁的小强与13岁的小海、12岁的小明(3人均化名)周末结伴到野外玩耍,却不幸溺亡在一处荒废的鱼塘里,随后家长将与鱼塘有关的人员告上了法庭,这起事故最终由谁来担责?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审结了两起生命权纠纷案,并给出了答案。

3名学生在鱼塘中溺亡


(相关资料图)

2021年4月11日19时许,工作和居住在儋州市某木材厂的符某、唐某与谭某、周某,发现儿子小海、小明和小强失踪后,与木材厂的工人一起开始寻找。21时30分许,在某村一处鱼塘发现小孩的衣物后报警。23时许,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陆续赶到现场。4月12日凌晨1时开始,小强、小海、小明先后被打捞上岸。6月23日,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为3人均符合生前溺水死亡。截至目前,符某已收到保险赔付款18万元、谭某已收到保险赔付款9万元。

7个鱼塘荒废多年无人管

经查,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儋州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,涉案鱼塘所在土地权属某村民小组(以下简称村民小组)。该处原为稻田,因常年缺水,不宜种植水稻,1985年以前,何某逢等3人在涉案鱼塘及周边处拓荒挖掘成鱼塘。鱼塘曾被他人承包用于养殖,合同到期后已退回。2016年,何某逢的儿子何某利在事发鱼塘养殖至2017年春节前,此后涉案鱼塘一直无人管理。事故现场的鱼塘共有7个,规模大小不一,面积约62亩,上述3名学生溺死的鱼塘塘主为何某逢。

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

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《事故调查报告》认定:溺水死亡的3名学生安全意识淡薄,均为未成年人,节假日期间未经家长同意擅自跑到鱼塘玩耍,导致溺水死亡,是事故的直接原因;涉案鱼塘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,周边没有其他安全警示标识,未设置安全防护,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事故的间接原因。事发鱼塘属于村民小组所辖区域,某村委会(以下简称村委会)未尽到属地管理职责,对防溺水工作认识不到位,未严格按照重点区域、重点时段的巡查要求开展巡查工作,致使周边7个鱼塘长期处于失控状态,存在安全隐患。

法院认定过错责任主体

一审法院认为,该案系因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,根据《事故调查报告》的认定,作为鱼塘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,以及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村委会,没有对弃荒的鱼塘履行管理责任,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。何运逢作为鱼塘的使用人,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但自2017年以来没有对鱼塘采取必要有效的监管和防护措施,存在一定的过错,其应对3名学生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。3名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已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,但其安全意识淡薄,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,未经家长同意仍擅自到涉案鱼塘玩耍,使自身陷入危险境地,导致溺水死亡,自身存在明显过错。监护人在假期期间未尽到监管和教育义务,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。

各方按比例承担事故责任

一审法院认为,在儋州市大力加强防范学生溺水的安全教育和宣传,督促家长在节假日履行监护职责,切实压实学生、家长的安全责任等工作的情况下,不幸发生了3名学生溺水死亡的事故,各责任方均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。一审法院权衡涉案鱼塘的安全隐患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,酌定符某、唐某和儿子小海、小明承担事故70%的责任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%的赔偿责任;谭某、周某和儿子小强承担事故70%的责任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各承担事故10%的赔偿责任。

法院判决: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塘主分别赔偿家属

一审法院判决,村民小组、村委会、何某逢分别赔偿符某、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6.73万余元,分别赔偿谭某、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.36万余元。

宣判后,村委会上诉称,其并非事故责任主体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,上述《事故调查报告》认定村委会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,其存在不作为的法定义务,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。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海南二中院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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